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兩岸貨物運輸討論

大陸貨物回台-商品免驗辦法

2017-03-27 14:33:07

商品免驗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 

商品免驗辦法(以下簡稱本辦法)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訂定發布, 迭經二次修正。

為加強對免驗案件之控管並確保消費安全,乃增列部分 

商品同一規格之數量限制及不准予免驗之情形,另為解決實務上所面臨 之相關問題及免驗

之核准經撤銷者之相關防範措施,爰修正本辦法部分 條文,其要點如下: 一、配合實務上

作法,明定免驗申請經審核後發給免驗同意通知書之規 定,以符實際。(修正條文第三

條) 二、為加強免驗案件之控管及確保商品消費安全,增列防護頭盔類商品 及拋棄式與簡

易型打火機商品同規格之可免驗數量限制,並同時限 縮玩具類商品之免驗數量。(修正條

文第四條) 三、鑑於鋼索、吊鉤、鉤環及動力衝剪機械之用途大多涉及公共安全及 保護職

場勞工之作業安全,爰增列鋼索、吊鉤、鉤環及動力衝剪機 械為本辦法第十二條不准免驗

之商品。(修正條文第十二條) 四、供加工或組裝後復運出口之商品,因不致對國內消費

者造成危害, 該類商品倘經報驗而檢驗不合格時,可適度開放准予免驗之申請, 以兼顧業

者商機,亦無損國內消費權益,配合增列相關規定。(修 正條文第十三條) 五、為免時間

一久,造成報驗義務人舉證困難無法核銷,影響其後續免 驗案之申請,增列於報驗義務人

未依限核銷時之因應措施。另為配 合本條文之修正,同時修正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補辦檢

驗之規定。 (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及第十八條) 六、免驗核准經撤銷者,停止受理其免驗申

請六個月之規定。(修正條文 第十九條) 1 商品免驗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三條 報驗義

務人申請免驗,應填具免驗申請書,並檢附相關 文件,於商品輸出入或運出廠場前,向檢

驗機關辦理。 輸出入之商品申請免驗時,得以同一進出口報單所載商 品為同一申請案。 保

稅區工廠產製之商品輸往課稅區者,準用前二項規定 。 免驗申請經審查符合者,由檢驗機

關發給同意免驗通知 書;不符合者,應予駁回。 第四條 輸入非銷售之自用品、商業樣品、

展覽品或研發測試用 物品,其報單單一項次之金額在美金一千元以下或同一報單 同規格型

式之數量未逾下列規定之一者,准予免驗。但本辦 法另有規定者,不在此限。 一、液化石

油氣汽車燃氣系統零組件:八只。 二、輪胎:五個。 三、汽車用輕合金盤型輪圈:五只。

 四、建築用防火門:三組。 五、資訊設備商品:五件。 六、汽車安全帶: (一)自用

品:四條。 (二)商業樣品、展覽品或研發測試用物品:九條。 七、其他商品: (一)自

用品:二件。 (二)商業樣品、展覽品或研發測試用物品:五件。 玩具類商品,其報單單

一項次之金額在美金一千元以下 且同規格型式之數量未逾五件者或超過美金一千元且數 量

為一件者,准予免驗。 騎乘機車用防護頭盔、自行車防護頭盔類商品,其報單 單一項次之

金額在美金一千元以下且同規格型式之數量未逾 四頂者,准予免驗。 拋棄式及簡易型打火

機商品,其報單單一項次之金額在 美金一千元以下且同規格型式之數量未逾二十件者,准

予免 2 驗。 第十二條 輸入下列商品,不准予免驗: 一、防爆馬達。 二、額定功率在三十

千伏安(30kVA)以上之大型電腦。 三、額定功率在三十千伏安(30kVA)以上之電磁相

容檢 驗商品。 四、鋼索。 五、動力衝剪機械。 六、吊鉤及鉤環。 前項第一款、第四款至

第六款商品之輸入,非供銷售而 供研發測試用者,報驗義務人得檢具研發測試計畫書及相

關 文件向標準檢驗局申請專案免驗。 第一項第二款商品之輸入,非供銷售而供國家重大建

設 或尖端學術研究計畫使用者,報驗義務人得檢具相關政府機 關證明文件向標準檢驗局申

請專案免驗。 第十三條 輸入或國內產製之商品,經檢驗不合格者,不准予免驗 。但供研發

測試用物品、供加工或組裝後復運出口之商品, 不在此限。 第十四條 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

第四款規定准予免驗之商品,報驗 義務人應於核准日起六個月內出口,並檢具出口證明文

件, 向檢驗機關核銷。但經標準檢驗局指定之商品,得由報驗義 務人檢具切結書辦理核

銷。 報驗義務人無法於前項期間核銷者,應先向檢驗機關申 請延展一次,其延展期間以六

個月為限;必要時,得再延展 一次。 報驗義務人逾前項期限仍未完成核銷者,檢驗機關應

即 通知補辦檢驗、退運或監督銷燬;未依規定辦理者,下批次 免驗申請案不予核准。 依第

一項但書辦理核銷之報驗義務人,應建立產銷文件 並保存三年備查。 3 第十八條 經准予免

驗之商品,除依規定補辦檢驗合格者外,不得 進入國內市場銷售。 經准予免驗之商品,報

驗義務人應自負品質、衛生及安 全責任,檢驗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。 第十九條 報驗義務人

違反本辦法免驗商品用途、標示及建立產銷 文件之規定者,廢止應施檢驗商品免驗之核

准,並停止受理 其免驗申請六個月;免驗之核准經撤銷者,亦同。 第 1 頁,共 4 頁 商品

免驗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三條 報驗義務人申請免

 驗,應填具免驗申請書, 並檢附相關文件,於商品 輸出入或運出廠場前,向 檢驗機關辦

理。 輸出入之商品申請免 驗時,得以同一進出口報 單所載商品為同一申請案 。 保稅區工

廠產製之商 品輸往課稅區者,準用前二 項規定。 免驗申請經審查符合 者,由檢驗機關發給

同意免 驗通知書;不符合者,應予 駁回。 第三條 報驗義務人申請免 驗,應填具免驗申請

書, 並檢附相關文件,於商品 輸出入或運出廠場前,向 檢驗機關辦理。 輸出入之商品申請

免 驗時,得以同一進出口報 單所載商品為同一申請案 。 保稅區工廠產製之商 品輸往課稅

區者,準用前二 項規定。 為配合實務上對於免驗 申請經審核後已有發給 免驗同意通知書之

作法 ,爰增列第四項